| 黄峰与任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4:15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81号 |
原告:黄峰 委托代理人:周小朝,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卫 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峰与被告任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朝、靳志远,被告任卫及其代理人许荣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峰诉称:原被告均在县城文化路中段摆摊卖煎饼果子。2013年6月7日早上,被告欲撵原告到别处做生意,无辜寻衅,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经常摆摊的地方,原告让被告把摩托车挪一下,被告不但不挪车反而开口骂人,原告实在听不下去,就还了一句,被告就抡起巴掌朝原告脸上猛扇,将原告扇倒退碰在垃圾箱上,原告顿觉头发蒙,耳鸣,后来实在挺不住,倒在地上不敢动。原告丈夫周小朝看状,赶紧拨打110报警,公安干警到场后,让人把原告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耳廓挫伤、多出挫伤等。原告住院7天,被告任卫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家贫,病情刚已稳定,就只好回家养伤。请求判令被告任卫赔偿原告黄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727.4元。 被告任卫辩称:原、被告均在县城文化路中段摆摊卖煎饼果子,因摊位之争而结下积怨。2013年6月9日早晨,被告起得早立下摊位开始经营。原告和其丈夫去的晚,到被告摊位前,原告蛮横要求被告给她腾位置,当时被告正忙没有理会原告,原告就开始开口大骂不停,原告丈夫从旁怂恿。被告强忍怒火未予理会。原告看被告不予理会,就用鸡蛋照被告头上摔,又抓起勺子照被告头上打,被告用胳膊遮挡,原告在后退时被地面障碍物绊倒在地。原告丈夫见原告倒地,上前打我,被群众拉住,被告才幸免挨打。公安干警到场后,经说服教育,被告为了求得和解,才违心承认打了原告,结果被行政拘留。被告认为此纠纷系原告主动挑起争端,继而用鸡蛋、勺子攻击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原告黄峰在县城文化路32号原本院门前摆摊做生意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告任卫发生口角,被告认为朝原告黄峰左脸部扇了一巴掌,原告黄峰用鸡蛋、勺子去打被告被人拉开,被告用力推搡原告,使原告在后退时被障碍物绊倒地上。原告丈夫周小朝拨打报警电话,公安干警到场后让人将原告黄峰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黄峰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耳部外伤、多出挫伤等。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25.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2周,避免劳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任卫作出处罚决定,拘留5日。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任卫故意侵害原告黄峰的健康权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峰在与被告任卫就摊位问题发生争执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处事不冷静,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任卫对原告黄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卫辩解自己违心承认了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峰主张的损失,其中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2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支持误工费1460.13元(21天×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9.53元/天),护理费486.71元(7天×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9.5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以上原告黄峰的合理损失为4282.24元,被告任卫应赔偿2997.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峰的物质性合理损失2997.57元。 二、驳回原告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峰负担15元、被告任卫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朝幸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