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周代邦、员占江、张伟、陈贵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8:38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华,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自忠(别名武中华),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兀群升,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 16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代邦,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员占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伟,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贵晓(别名陈贵蓝),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周代邦、员占江、张伟、陈贵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周代邦、员占江、张伟、陈贵晓,被告人兀群升及其辩护人曲会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兀希顺(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陕县西站五路车终点站一澡堂附近,将王泽廷停放在此的一辆“时风”蓝色农用三轮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人周代邦在被告人刘军华等人不能出示证明文件和证件的情况下,以1000元外加一辆报废面包车的对价将被盗三轮车予以收购,后又以28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本村村民被告人员占江。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时风”农用三轮车价值3500元。 二、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摇把、柴油等作案工具,窜至陕县大营镇秦家庄村陈帅强住处,将陈帅强停放在自家门楼外车棚内的一辆蓝色“卓力”牌7Y-750型农用三轮车盗走,后外出销赃途中被外地警方查获后扣押。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卓力”农用三轮车价值1100元。 三、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经事先踩点后携带摇把、柴油等作案工具,窜至陕县大营镇秦家庄村陈义让住处,将陈义让停放在自家门前车棚里的一辆蓝色“卓力”牌自卸式农用三轮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人张伟在被告人刘军华等人不能出示证明文件和证件的情况下,以1080元的价格将被盗三轮车予以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卓力”农用车价值4500元。 四、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窜至陕县大营镇秦家庄村秦绪强住处,将秦绪强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乐驰”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因被盗三轮车无法启动,两被告将该车遗弃于陕县“天鹅湾”建筑工地附近的草丛里。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乐驰”农用三轮车价值1350元。 五、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携带摇把、柴油、钢丝绳等作案工具,窜至陕县大营镇大营村灯光球场南侧刘建民家附近,将刘建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人陈贵晓在被告人刘军华等人不能出示证明文件和证件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被盗三轮车予以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时风”农用三轮车价值1350元。 六、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窜至陕县张汴乡曲村,将冯换国停放在其家门口路边的一辆“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人张伟在被告人刘军华等人不能出示证明文件和证件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被盗三轮车予以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奔驰”农用三轮车价值1350元。 七、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华为了报复与其结仇的秦明军,经事先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武自忠、兀群升携带装有汽油的饮料瓶窜至秦明军家车棚,被告人兀群升在路口放风,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将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东方红”拖拉机车头淋浇汽油后点燃,致使该拖拉机头被烧毁,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周代邦、员占江、张伟、陈贵晓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员占江、周代邦、张伟、陈贵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泽廷、陈帅强、陈义让、秦绪强、刘建民、冯换国、 蔺保菊、秦明军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卷照片、情况说明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代邦、员占江、张伟、陈贵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在侦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放火犯罪行为,属自首,故可对放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华、武自忠、兀群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兀群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兀群升认罪、系初犯,在盗窃、放火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兀群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兀群升参与放火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纵火地点位于村民居住区,纵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武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兀群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8天,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周代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员占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陈贵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