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泽、牛书青、王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6:0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女,2001年10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红霞,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远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书青,男,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青,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泽、牛书青、王爱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上诉人刘泽的法定代理人刘远冰,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刘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书青、王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牛书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泽)的侯红霞发生相撞,造成侯红霞、原告刘泽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2]事故二第19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牛书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径路口观察嘹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泽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12.32元。经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擦伤;2、右膝关节外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下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0天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刘泽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0元,并购买矫形器花费1930元。2012年6月30日及8月10日,刘泽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1200元。住院期间由侯红艳护理,侯红艳系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职工,其平均工资为2676.28元/月,因护理刘泽误工损失1677元。刘泽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810元。 另查明,被告王爱青系豫EAQ618号车辆车主,被告牛书青系借用王爱青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牛书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侯红霞相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牛书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爱青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牛书青使用,王爱青对刘泽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AEQ61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牛书青承担,王爱青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泽的医疗费33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侯红艳的误工损失为167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酌定为710元;因刘泽并未构成伤残且医嘱并未说明其伤情需要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故其要求赔偿购买矫形器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259.3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259.3元;二、驳回原告刘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刘泽负担222元,由被告牛书青、王爱青负担5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662.46元,护理费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刘泽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牛书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侯红霞相撞,造成乘坐人刘泽受伤,牛书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刘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牛书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王爱青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牛书青使用,对造成刘泽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豫AEQ61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牛书青、王爱青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泽因受伤就医的相关费用,系治疗必要的费用,并已实际支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662.46元,提供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泽年幼,住院治疗期间其母侯红艳进行护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认定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审 判 员 苏 斐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9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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