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路诉范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4
张路诉范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3:57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路,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大杨集镇秦庄村。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范红伟,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大杨集镇秦庄村拾庄组。

原告张路诉被告范红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路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代理审判员张积良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委托代理人关晓勇与被告范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4月22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范溪悦,2012年7月被告范红伟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溪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范红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如果破裂,子女如何让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虞城县妇幼保健医院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溪悦201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4月22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范溪悦,原告张路的婚前嫁妆有: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三组合围柜一套、两个被柜、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风扇一台。2012年7月被告范红伟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范红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范溪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开庭后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路与被告范红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溪悦由原告张路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路自行负担。

三、原告张路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包括: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三组合围柜一套、两个被柜、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风扇一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代理陪审员  张积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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