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丰荣叶与辉县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2:3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52号 |
原告丰荣叶,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树腊,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荣叶与被告辉县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荣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腊、李玉红,被告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经村委会规划,将原告丰荣叶座落在孟庄镇孟庄村东路边一座房屋拆除,并约定将诉争的房屋给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建成至今没有交付,屋内存放饭店桌子等物品,现拒不腾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孟庄镇中心社区孟庄住宅楼1号楼1楼103号房屋,并腾出房内的物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原告仍欠被告房款123 608元至今未付,所以被告未交付房屋。若原告支付房款,被告同意将住宅楼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偿还房款”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孟庄镇中心社区孟庄住宅楼1号楼1楼103号房屋,并腾出房内物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辉县市房权证孟庄镇字第004300977号房产证一份。该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丰荣叶。据此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丰荣叶及该房屋的位置。 被告辉县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经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委会规划将原告丰荣叶座落在孟庄镇东路边一座房屋拆除,约定将孟庄镇中心社区孟庄住宅楼1号楼1楼103号房屋给原告。虽然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建成至今被告没有实际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孟庄镇中心社区孟庄住宅楼1号楼1楼103号房屋,并腾出房内的物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13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证书上明确房屋所有人为丰荣叶,庭审中被告对房产证所有权人为丰荣叶也未有异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际交付孟庄镇中心社区孟庄住宅楼1号楼1楼1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为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荣叶交付孟庄镇中心社区孟庄住宅楼1号楼1楼103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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