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伟诉被告吕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8:37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丁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3日,住郸城县中央公馆2号楼1单元4楼401号 。 被告吕颖,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23日,住郸城县中央公馆2号楼1单元4楼401号 。 原告丁伟诉被告吕颖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伟于2013年7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被告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伟诉称, 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吕颖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十多年的邻居,不可谓不了解,感情基础不错,婚后于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x阳。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达不到离婚条件。被告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生育长女丁x阳。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