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尔剑与范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2:3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许尔剑,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文彬,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许尔剑诉被告范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尔剑诉称,2010年, 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170元,并立有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文彬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 原告许尔剑为被告范文彬承接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1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 今欠到许尔剑钢结构工程款壹万陆千壹佰柒拾元整 范文彬 2011、1、28”。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尔剑工程款1617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文彬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 培 杰 审 判 员 刘 其 君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