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志鹏、孙芳芳、张金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8:12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耿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耿守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特别授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鹏,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芳芳,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李志鹏之妻。 被告张金杯,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鹏、孙芳芳、张金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鹏、孙芳芳、张金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但自2011年12月29日起被告屡次逾期还款,由原告垫付银行按揭款5793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无偿收回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由被告承担欠款5793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500元的违约金216000元和相应的利息10856元,如有剩余将退还被告,如有不足将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鹏、孙芳芳向原告返还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车架号为YE9400092036777、发动机号为B7641A02889),并向原告清偿欠款57930元、银行利息10856元和违约金64800元,合计133586元,由被告张金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志鹏、孙芳芳向原告返还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交付附件》、《保证担保合同》、《配偶承诺书》、《整机收到条》、《合同签订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志鹏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由被告张金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装载机,被告孙芳芳作为被告李志鹏的配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印证购车价款为183000元。③《收款凭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志鹏向原告交首付款65000元、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款5703元。④《公证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七份、中行北站支行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填充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63633元,被告李志鹏逾期还款天数为432天,应承担违约金216000元,相应的利息为10856元,由于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了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8786元,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所有欠款是《担保合同》的约定。 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为填充件、还款计划书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虽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印章,但该印章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中填充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还款计划书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公证书》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李志鹏(乙方、购车人)、被告张金杯(丙方、担保人)及郑州金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2010)腾售字第22号《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及数量为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B7641A02889、车架号:92036777),单价为183000元,首付金额为55000元,贷款金额为128000,按揭期限为2年,保证金为6000元,公证费为1000元,管理费为300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6000元保证金,若乙方如约按时还款,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或作为末期还款偿还银行贷款;乙方出现逾期支付还款或其他应向甲方或银行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甲方或银行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已到期还款、未到期还款、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李志鹏(甲方、购车人)、原告(乙方)、被告张金杯(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作为甲方还款保证人,对乙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孙芳芳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孙芳芳与李志鹏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李志鹏购买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承诺自愿共同负担对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李志鹏不能按时履行《银行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之后,原告将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李志鹏,被告李志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工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LG953,编号:YE9400092036777、发动机号为B7641A02889,前车架号:92036777。车辆整机完好,配件齐全。在欠款或银行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被告李志鹏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原告款65000元(其中购车首付款55000元、保证金6000元,公证费1000元,管理费3000元),原告并向被告李志鹏出具了《收款凭单》。对被告李志鹏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经销商)与被告李志鹏(乙方购车人)、被告张金杯(丙方、购车人的担保人)先行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与乙方李志鹏,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银行按揭合同中(购车机型:LG933L,机号:92036777),就甲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宜,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作出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在上述合同中的按揭贷款,不论任何原因逾期,致使甲方垫款的,在甲方垫款三日内,丙方及其配偶无条件替乙方还款至甲方;乙方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甲方回购的,在甲方回购三日内,丙方及其配偶无条件替乙方还款至甲方。本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自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偿清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孙芳芳作为李志鹏的配偶,同时也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2010年12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志鹏(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贷款,用途为购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12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16%,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为李志鹏,账号为6226622203138793,开户行为光大丰产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李志鹏未能按期归还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借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归还被告李志鹏的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志鹏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的还款账户6226622203138793转入款5700元、5900元、5820元、5820元、5900元、11650元、22820元,并支出手续费及电汇费共计23元,以上合计63633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志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703元。被告李志鹏至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7930元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李志鹏、张金杯签订的《银行按揭销售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腾达公司按照约定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李志鹏后,除被告李志鹏按约定交付原告首付款外,被告李志鹏对其他装载机款以按揭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进行借款,同时,原告为被告李志鹏的借款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反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张金杯的保证期间为自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偿清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张金杯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保证期间的计算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李志鹏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时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志鹏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张金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孙芳芳作为被告李志鹏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志鹏购买原告的装载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李志鹏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芳芳对被告李志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李志鹏支付原告的保证金6000元,应冲抵所欠原告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鹏、孙芳芳偿还欠款57930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金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属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志鹏、孙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51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杯对被告李志鹏、孙芳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李志鹏、孙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