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收与魏晓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7:39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杨建收,男,1967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晓飞,男,1978年8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建收与被告魏晓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建收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同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魏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收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洛峪村村南、汝安路北的私人宅院有偿租给被告,协商期限为十年,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约定租金每年8万元,同时约定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附加合同约定,货物盘点清单附后……,被告交给原告时,如有损坏和丢失应照价赔偿。合同履行后2011年欠原告租金3万元,被告并不辞而别,丢下宅院扬长而去,并将原告的物品丢失严重,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欠原告租金3.1万元,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晓飞辩称,原告遗漏当事人。虽然合同是原告和答辩人一人签订,但是原告是与另三人(赵××、鲍××、韩×)合伙经营,对此原告是知情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另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另三人为当事人。答辩人一方承租后,进行了较大投入,后经原告同意,转让给尚xx经营。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尚xx承担。如要在本案中解决该问题,应当通知尚xx参加诉讼。答辩人不欠2011年的租金,即是拖欠,也是尚xx拖欠,原告在时隔两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杨建收(合同甲方)与被告魏晓飞(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见证人韩x。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洛峪村南、汝安路北临洛峪河路东的私人宅院一处(含北厅及东楼和大院,不含东一楼四间套房)的使用权有偿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租金每年8万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涨租金。如乙方无故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收滞纳金2%,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租赁期内,乙方应交给甲方保证金贰万元,用于保证租赁年限和各种物品。合同到期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附加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将山庄做抵押贷款或其他不合法用途,不得私自转租或转包给第三方,如不经营应交予甲方,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2009年5月25日甲乙双方对移交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并制作了《货物盘点清单》,清单载明了货物的价款(详见后附清单),合同到期后,乙方交给甲方时,如有损坏和丢失应照价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建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宅院以及《货物盘点清单》所载明的物品交予被告魏晓飞。被告魏晓飞开办经营饭店,后将该饭店交案外人尚xx投资经营,双方未签订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杨建收和案外人尚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杨建收将上述院内的西厂房租给尚xx使用。被告魏晓飞租赁期间就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租金未能如数支付。2012年2月9日,杨建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洛阳中联黄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宅院的整个院子及院内的一栋二层楼、两栋平房出租给承租方,由承租方用于办公和住宿,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杨建收与魏晓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和杨建收与尚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包括的房屋不发生交叉。杨建收与洛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及房屋、宅院,包含杨建收与魏晓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房屋、宅院。在杨建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洛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原告杨建收未书面通知被告魏晓飞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杨建收要求的2011年被告所欠租金3.1万元,发生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杨建收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约10万元,系被告不能如数退还《货物盘点清单》所载明物品的损失,具体被告能否如数退还物品,原告的物品损失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魏晓飞提出的“经原告同意,转让给尚xx经营”的辩称意见,原告杨建收提出,自己未同意被告魏晓飞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魏晓飞将饭店交与尚xx投资管理,不是房屋转租关系,不同意追加尚xx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附加合同》,杨建收与洛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原告杨建收(合同甲方)与被告魏晓飞(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后来签订的《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晓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如无故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杨建收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魏晓飞拖欠杨建收的租金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原告杨建收要求的2011年被告所欠租金3.1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杨建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9日,杨建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洛阳中联黄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随着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表示原告杨建收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魏晓飞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魏晓飞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原告杨建收交付的物资,不能返还部分,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建收与被告魏晓飞租赁房屋部分,与案外人尚xx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本人不同意尚xx参加诉讼,尚xx不是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魏晓飞要求通知尚xx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魏晓飞或原告杨建收与案外人尚xx如其他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再者,被告魏晓飞称是和赵××、鲍xx、韩x合伙,应追加他三人参加诉讼,仅是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即是被告与他人合伙,那也是被告他们合伙体内部实务,其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对被告追加当事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建收与被告魏晓飞于200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魏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所附《货物盘点清单》向原告杨建收返还该清单所列物资,不能返还部分按《货物盘点清单》所约定的价款赔偿,但该赔偿总额以原告杨建收起诉的1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杨建收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杨建收负担920元,被告魏晓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朝 幸 审 判 员 李 宽 社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照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