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伟祥与韩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9:3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陈伟祥,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婷,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祥诉被告韩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韩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祥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女孩陈××,2011年8月在信阳因有纠纷争吵,被告生气将女儿抱去在外居住, 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借原告母亲的3万元,返还订婚的2000元、结婚的2万元及四金8800元。 被告韩婷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必须对被告进行赔偿;必须按城市生活标准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育费,原告从2011年5月至今没有给女儿一分钱费用;原告应将被告结婚的嫁妆予以作价赔偿,嫁妆19700元,四金12000元,被告弟借5700元给原告;将2008年12月31日至今从社区获取的家庭经济利益分割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陈××(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借原告母亲的3万元、订婚的2000元、结婚的2万元及四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镯)88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嫁妆折抵现金19700元、四金12000元,返还被告弟借给原告的5700元;原告称没有借被告弟的钱,四金在被告处,嫁妆中电脑被被告带走;被告称结婚前的3万元是原告自愿给的,四金在原告处,嫁妆中电脑已经拿回,订婚的2000元、结婚的2万元都是原告自愿给的,婚前3万元开的商店,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现在商店已不存在了;原告同时称被告户口没有迁到原告处,原告所在村没有分配过家庭利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嫁妆(电视、空调、洗衣机以及被子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折抵现金10000元,要求从2011年10月按城市标准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同意嫁妆折抵10000元,原告提供自己在固始县方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每月1266元的工资明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正月至4月又在家生活一段时间,抚养费应从2012年4月按原告收入计算,分年支付。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23日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调査笔录、身份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原告在固始县方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故抚养费标准应按原告的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从2011年10月起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认可从2012年4月后未给付抚养费,且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故抚养费从2012年4月起计算分年支付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要求嫁妆折价10000元,原告同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借原告母亲的3万元、订婚的2000元、结婚的2万元,因原告的要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要求返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弟借给原告的5700元,因被告的要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且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分割原告从社区获取的家庭经济利益,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四金”现在谁处占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伟祥与被告韩婷离婚。 二、女孩陈××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8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第一笔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据实结算,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一年一付。 三、原告给付被告嫁妆折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伟祥与被告韩婷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 培 杰 审 判 员 刘 其 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