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樊广朋与被上诉人樊红旭、樊益嘉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7:3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广朋,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旭,女,1999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益嘉,男,2006年7月30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翟俊英,女,1974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樊广朋与被上诉人樊红旭、樊益嘉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广朋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上诉人樊红旭、樊益嘉的法定代理人翟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红旭、樊益嘉的母亲翟俊英与父亲樊广朋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2011年3月4日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经内黄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孩樊益嘉、女孩樊红旭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15日承担2000元整。男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下可随时探望小孩。”二原告樊红旭、樊益嘉现由其母亲翟俊英抚养,被告离婚后未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广朋给付2013年1月1日以后每月20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母亲翟俊英与父亲樊广朋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系原告父母翟俊英、樊广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内黄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生子女即二原告樊红旭、樊益嘉的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樊广朋作为二原告的父亲,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广朋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二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广朋给付二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5月1日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二、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1日被告樊广朋给付二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樊广朋负担。 宣判后,樊广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抚养费,但目前上诉人生意亏损,无力支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红旭、樊益嘉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广朋作为被上诉人樊红旭、樊益嘉的父亲,在樊红旭、樊益嘉未成年之前,有义务负担樊红旭、樊益嘉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樊广朋与翟俊英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樊红旭、樊益嘉的抚养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樊广朋每月承担20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当。上诉人樊广朋认为目前自己无力支付抚养费,要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樊广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妍 安法网934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