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夫柳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2:1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夫柳,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负责人:夏文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本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戚玉民,男。 上诉人赵夫柳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夫柳于2012年11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622.28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赵夫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夫柳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戚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雇佣司机戚玉民驾驶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所有的豫NC7773号江淮牌救护车沿永城市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张桥闸南侧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赵夫柳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的雇佣司机戚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夫柳无责任。原告赵夫柳受伤后即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感染;4.妊娠早期。先入住ICU病房,后转入外科病房,2012年4月29日转入妇科病房,经妇科诊断为:娩出一5月孕状死胎儿。2012年6月2日出院,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91656元,原告赵夫柳出院后又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73元,后又到永城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4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夫柳于2012年10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赵夫柳的头部(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夫柳在住院期间由丈夫吴磊一人护理,并自认收到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94000元。原告赵夫柳原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大王行政村赵阳庄村,与其丈夫吴磊自2011年11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东路,吴磊于2010年4月13日取得经营汽车配件和专修汽车传动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永城市西城区311国道张桥南经营永城市老吴传动轴修理部。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所有的豫NC7773号江淮牌救护车于2011年5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雇佣司机戚玉民驾驶其所有的豫NC7773号江淮牌救护车沿永城市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张桥闸南侧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赵夫柳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的雇佣司机戚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夫柳无责任。故原告赵夫柳要求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夫柳的医疗费95329元、误工费18.1元/天×170天(住院110天+治疗终结后至作出伤残鉴定前60日)=3077元、护理费49.85元/天×110天=5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营养费10元/天×110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40%=52832.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夫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流产的事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合计202621.74元。由于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所有的豫NC7773号江淮牌救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夫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误工费3077元、护理费548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1892.74元。原告赵夫柳剩余的医疗费8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0729元,由于原告赵夫柳已收到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现金9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由原告赵夫柳应返还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垫付费用32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夫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1892.7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夫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赵夫柳返还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垫付费用327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 上诉人赵夫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丈夫吴磊自2010年初至今共同租房居住在永城市城关镇311国道张桥闸南200米路西处,该处在城市规划区,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因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赵夫柳终止怀孕系基于主动进行的药物流产而非被动受伤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上诉人赵夫柳流产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赵夫柳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明,以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3月与丈夫吴磊租房居住在永城市城关镇,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村委会的证明是传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夫柳在城镇经常居住的时间与结婚证上的记载相矛盾,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赵夫柳为农村户口,其在城市居住的时间截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赵夫柳有胎儿畸形或其它不利情况,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赵夫柳即娩出一5月孕状死胎儿,因此上诉人赵夫柳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原审对上诉人赵夫柳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夫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30元,由上诉人赵夫柳负担33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