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增军诉被告王兰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2:51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46号 |
原告张增军,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郸城县虎岗乡王堂行政村张大庄村001号 。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兰英,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住郸城县虎岗乡王堂行政村张大庄村001号 。 原告张增军诉被告王兰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王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9月29日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农历3月18日生育长女张x宇,于2000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张x。由于婚前感觉性格不合,原告不愿意,但在亲戚的劝说下才勉强同意,婚后便矛盾重重。被告好吃懒做,不会持家,加之其隐瞒了其婚前不可言说的作为,导致经常吵架,打架。念及孩子,又念及为一家人不容易原告一忍再忍,自2003年7月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以种种原因未果。2012年8月原告忍受不了这痛苦的生活而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制作了(2012)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迹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张x由原告抚养,长女张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有条件,给俺儿买一套房子,不管他搁哪买。孩子由谁抚养随孩子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军与被告王兰英于1997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3月18日生育长女张x宇,于2000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张x)。自2010年开始,原告张增军曾多次向被告王兰英提出离婚,未果。原告张增军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二人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近几年原告外出,二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王兰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一台,组合条机一套,一个柜子,一个方桌,写字台一个,小屋桌一个,被子10个。 以上事实有(2012)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增军与被告王兰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自2010年开始,原告张增军曾多次口头向被告王兰英提出离婚,并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应准予其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婚生女张x、婚生子张x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近几年原告外出,二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给被告的生活带来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增军与被告王兰英离婚; 二、婚生子张x)由原告张增军抚养,婚生女张x由被告王兰英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张增军给予被告王兰英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兰英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兰英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增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