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存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7:13:55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桐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存军,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王存军在桐柏县吴城镇吴城老十字街王存军家门口,因故与邻居项X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项XX持棒将王存军头部打伤,王存军持棒将项发成的头部及胳膊、右腿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项XX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存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存军与被害人项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存军赔偿被害人项XX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被害人项XX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存军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