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德禄与被告何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7:25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刘德禄,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郸城县城 关镇新华东路97号 。 被告何冰,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住郸城县汲冢 镇将寺行政村将寺村001号 。 原告刘德禄与被告何冰离婚纠纷一案,刘德禄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禄、被告何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禄诉称,2011年2月1日刘德禄与何冰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刘德禄诉至法院,要求与何冰离婚。 被告何冰辩称,与原告刘德禄刚认识时感情还可以,原告称感情不和应说明原因,如果原告能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可以考虑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刘德禄与被告何冰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起生活一个多月后,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禄与被告何冰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达两年之久,虽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德禄与被告何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德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天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