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效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赵成效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9:14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成效,男, 198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萍,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效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效及其辩护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成效利用虚假的行车证、车牌照及身份证与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签订运输协议,并按照信息中心提供的货运信息指使王顺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解放牌悍威半挂车骗取被害人常XX45.84吨煤炭,后将骗取的煤炭卖于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鼎盛煤业,获取赃款20800元。经鉴定,被骗煤炭价值24696元。

2、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成效利用虚假的行车证、车牌照及身份证以帮助被害人和XX运输玉米为由,指使王顺新、王新研(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解放牌悍威半挂车骗取被害人和XX40.28吨玉米,后将骗取的玉米卖于修武县高村乡孟村员XX玉米收购点,获取赃款84700元。经鉴定,被骗玉米价值88213元。

郭亮亮(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告人赵成效偿还的46000元系诈骗所得,仍将该款收取。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和XX、吕XX、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常XX、和XX的陈述、被告人赵成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成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成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效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自愿认罪悔改,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隐瞒和抵制,认罪态度较好;二、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筹借资金将赃款退赔给受害人,受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并希望对被告人赵成效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被告人之前表现一贯良好,也没有前科,被告人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因为贷款购车压力过大,且生意不好,一时冲动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骗来的钱财全部用来归还购车的贷款和借款,而非用于挥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成效利用虚假的行车证、车牌照及身份证与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签订运输协议,并按照信息中心提供的货运信息指使王顺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解放牌悍威半挂车骗取被害人常XX45.84吨煤炭,后将骗取的煤炭卖于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鼎盛煤业,获取赃款20800元。经鉴定,被骗煤炭价值24696元。

2、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成效利用虚假的行车证、车牌照及身份证以帮助被害人和XX运输玉米为由,指使王顺新、王新研(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解放牌悍威半挂车骗取被害人和XX40.28吨玉米,后将骗取的玉米卖于修武县高村乡孟村员XX玉米收购点,获取赃款84700元。经鉴定,被骗玉米价值88213元。

郭亮亮(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告人赵成效偿还的46000元系诈骗所得,仍将该款收取。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从郭亮亮处扣押的4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和XX35880元,发还给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吕XX)10120元,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已将被骗煤炭款24696元赔偿给被害人常XX;被告人赵成效家属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退赔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张天晓)、和XX剩余款项共计66909元,被害人和XX及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成效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成效从轻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和XX、常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王二X、员XX、张XX、吕XX、和XX、宋XX、冯XX、王三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一份,被害人常XX提交的过磅单、博爱远航煤炭信息中心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王小旦提交的收煤炭明细分类账,被害人和XX提交的出库单、员XX提交的收玉米清单,被告人赵成效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成效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成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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