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战英诉聂春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2:2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史战英,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 委托代理人史学亭,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战英之父。 被告聂春艳,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虞城县镇里固乡大周庄村。 原告史战英诉被告聂春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史战英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聂春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战英、委托代理人史学亭及被告聂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战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史斐天,2000年4月6日出生;次子史斐宇,200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史战英于2008年1月8日生病偏瘫,被告聂春艳于2002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原告患病无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在虞城县镇里固乡中心小学任职,有固定经济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非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 被告聂春艳、周记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由被告抚养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养猪厂、电脑、货卡车、礼炮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生的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2、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史斐天,2000年4月6日出生;次子史斐宇,200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史战英于2008年1月8日生病偏瘫,2012年5月2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长安牌豫N28220货卡车1辆、礼炮1个、建设牌摩托三轮车1辆、格力牌空调1台、电脑1台。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长子史斐天由被告聂春艳抚养,次子史斐宇由原告史战英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豫N28220货卡车1辆、建设牌摩托三车1辆归原告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子史斐天由被告聂春艳抚养;次子史斐宇由原告史战英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长安牌豫N28220货卡车1辆、建设牌摩托三路车1辆归原告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