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春花与杨孝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6:4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余春花,女,1986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军,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余春花诉被告杨孝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春花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6月4日生育一男孩杨××,2009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2010年3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孝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6月4日生育一男孩杨××,2009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春花要求与被告杨孝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 培 杰 审 判 员 刘 其 君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