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景国与苏红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5:1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710号 |
原告王景国,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红礼,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国诉被告苏红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苏红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国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乡,原告在上海做收购废品生意,被告在上海经营码头生意,2011年1月2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1%,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自己记不清该笔借款为由拖欠不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红礼辩称,是借过原告的钱,但是当年6月初原告到码头本人将钱还了,本人将借条一揉一扔,至于原告什么时间又拿到借条的,本人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苏红礼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王景国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 景国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苏红礼, 2011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率1%,实际上在上海的老乡借款都是1分的利息;被告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称借款已偿还,但原告未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被告未 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按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红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景国贷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红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蒋耀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