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瑞保、江宵溪、付艳军、王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4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瑞保、江宵溪、付艳军、王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9:0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保,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宵溪,女,2004年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利敏,女,1981年5月4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芹,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瑞保、江宵溪、付艳军、王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上诉人于瑞保及于瑞保、江宵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上诉人付艳军、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付艳军驾驶豫EX7 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东段时,与反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瑞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瑞保和乘坐人即原告江宵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于瑞保、江宵溪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瑞保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日,共计131天,原告于瑞保在上述二医疗机构分别支出医疗费2923.49元、32386.10元及门诊检查费4892.30元,合计40201.89元(提供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于瑞保以其系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临时代办教师,月平均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08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针对护理费,原告于瑞保依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住院期间30天应有2人对其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费应为11194.33元。原告于瑞保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3930元,主张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965元。根据2013年4月24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于瑞保以其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947.05元(20442.62元/年×20年×22%),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于瑞保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于瑞保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100元,提供票据一张。原告于瑞保要求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有票据,原告于瑞保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189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电动车保管费250元,提供有汤价认损(2012)134号鉴定结论书及正式发票为证。原告江宵溪因事故受伤,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93.39元、门诊检查费2253.3元,合计4946.6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江中海护理,主张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73.42元(69.53元/日× 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30元/日×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日×14天),交通费200元。原告江宵溪以其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在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上学,住汤阴县韩庄乡工官屯村,且该村已划入城中村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并以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于瑞保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瑞保因已到退休年龄,又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于瑞保不应有误工费,并认为原告于瑞保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江宵溪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予以认可,但以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为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被告付艳军、王秀芹均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各项辩称意见。

另查明,豫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芹,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付艳军借用,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于瑞保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艳军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及三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付艳军系借用被告王秀芹的车辆而造成事故,被告付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王秀芹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艳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于瑞保、江宵溪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艳军负担。对于原告于瑞保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瑞保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500元。针对电动车保管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于瑞保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害是事实,以此产生的保管费250元确属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评估费1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于瑞保所主张的保管费2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瑞保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职工,其为城镇居民,故可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36.94元(20442.62元/年÷365天×131天)。对于原告江宵溪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江宵溪所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其所提供的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江宵溪自2011年9月在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居住至今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江宵溪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江宵溪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于瑞保的赔偿总额176115.21元、江宵溪的赔偿总额51635.35元,对原告于瑞保、江霄溪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二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付艳军为原告于瑞保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瑞保赔偿款176115.21元(被告付艳军向原告于瑞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扣除返还)、给付原告江霄溪赔偿款51635.35元;二、驳回原告于瑞保、江霄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于瑞保、江霄溪负担100元,被告付艳军负担46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付艳军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于瑞保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导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于瑞保年龄超过60岁,不应再判决误工费;于瑞保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予以认定;江霄溪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瑞保、江宵溪答辩称,对于瑞保的伤残等级鉴定客观公正;于瑞保主张60岁之前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于瑞保伤情,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江霄溪在城镇上学,居住地也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付艳军、王秀芹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付艳军驾驶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于瑞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瑞保和乘坐人江宵溪受伤的交通事故,付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于瑞保、江宵溪无责任,于瑞保、江宵溪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得到赔偿。付艳军系借用王秀芹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王秀芹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瑞保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于瑞保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对其主张于瑞保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于瑞保的误工费系其60岁之前的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于瑞保年龄超过60岁,不应再判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瑞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是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江霄溪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上学并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审 判 员   苏  斐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文瑞  

安法网9343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