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金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7:12:08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桐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金锁,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2006年10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理、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被告人程金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金锁与被害人张XX因合伙生意发生纠纷,多次发生冲突,2013年3月2日12时许,被害人张XX到合伙做生意的长途车售票点找被告人程金锁,被告人程金锁与其妻子王XX赶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程金锁用木棒将张XX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程金锁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金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宋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6)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起因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程金锁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金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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