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书霞与被告王全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6:34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梁书霞(又名梁霞),女,一九七一年七月三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梁庄村16131号 被告王全兵(曾用名王建),男,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七日生,汉族 ,住郸城县宁平镇赵京行政村王庄。 原告梁书霞与被告王全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霞、被告王全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x,现年9岁,儿子王x,现年6岁。由于婚后和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为了两个子女,原告一忍再忍,而被告却变本加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如判决两个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x,现年9岁,儿子王x,现年6岁。原告以婚后和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每人抚养一人,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不是以夫妻感情,而是以争取子女的抚养权为前提,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婚生二子女应每人抚养一人为宜,互不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书霞与被告王全兵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王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书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