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河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1:1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7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河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河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5日17时许, 被告人朱河军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高新区朱庄村朱平卫家门外的一辆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家中卧室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22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郭XX、司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事情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河军的身份证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3)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河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河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