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营、张琮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2016-07-11 12:54
赵建营、张琮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4:51
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营,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琮健,曾用名张忠建,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羁押于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同年9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0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营、张琮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营、张琮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建营在贵州省湄潭县以7.6万元从被告人张琮健处购买烟叶一车,在贵州省遵义市新浦区新舟镇侯××(另案处理)处购买烟叶两车。后经赵×一、赵×二(另案处理)帮助销售至陕县大延洼烟站28797.4公斤、得款263251.74元,销售至陕县宫前烟站7561.7公斤,得款62701.98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建营经王××(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小曾”(另案处理)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以5元/公斤价格收购烟叶287包,赵建营给“小曾”付款7万余元。赵建营将所购烟叶存放于陕县菜园乡田家庄村赵×三、赵×四的苹果园仓库,2012年5月25日被陕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烟叶13410公斤,经检验,被查获烟叶属B3F、B4F、B2K、B3K等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赵建营、张琮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马××、梁××、王×二、梁×二、王×三、郭××、雷××、王×四、王××、王冠庭、赵建营、赵×三、赵×四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先行登记保存书,情况说明,售烟发票,取款及存款凭证,银行明细,到案经过证明,外地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法院判处。

被告人赵建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贩卖的烟叶数量及数额不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建营所贩卖烟叶数额不对,应当依照其购买的数额认定,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琮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琮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悔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琮健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按从犯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建营在贵州省湄潭县以7.6万元从被告人张琮健处购买一车烟叶,又在贵族省遵义市新浦区新舟镇侯××(另案处理)处购买烟叶5000元,后经赵×一、赵×二(另案处理)帮助销售至河南省陕县。

另查明,被告人张琮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建营的供述。张琮健在贵州湄潭县卖给我一车烟叶,烟叶拉走后我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烟叶钱是7.6万元,付给他8万元是因为我在湄潭买衣服借了他4000元。

老侯收购的烟叶大部分都被他们当地烟草局没收了,他家里剩了一点烟叶我知道,所以有一次我从张琮健那里购买了烟叶后就又到老侯家里把他那点烟叶买了,我记不清吨数,大约是给了老侯3千元钱左右。

赵×二和赵×一帮我去烟站卖过烟叶。

2、被告人张琮健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经过我们当地人侯××介绍后,我认识了赵建营,卖给他烤烟10.9吨,付给我80000元,其中烟款76000元,借给他买衣服钱4000元。

3、证人侯××证言。因为我搞过烟叶买卖生意,老赵(赵建营)本来是想买我的烟叶,当时我家就只有一点烟叶不够老赵买,老赵走的时候给我说叫我想办法给他收点烟叶,后来我就从老百姓家里慢慢收购了1万多公斤的烟叶,烟叶放在我家里被我们当地烟草局给查扣没收了。11月份一天,老赵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收有烟叶,我就给老赵说在毛石收购的2千斤烟叶又被烟草局查扣没收了,我家里现在还有3千斤的烟叶,叫老赵来把这些烟叶拉走我就再也不做这个生意了,老赵和一个男的一块带着一辆拉了半车烟叶的车到我家把这3千多斤烟叶买了拉走了,按每斤1.4元钱的价格,老赵给我付了5千元钱左右,后来我就再也没有和老赵联系过。

4、证人赵×一证言。2011年烟叶收购期间,赵建营给我说让我和他去贵州看烟叶从那边收些差的回来卖,他把烟叶拉回来后我帮他在大延洼烟站、宫前烟站卖过烟。赵×二也帮他卖过烟叶。

5、证人刘建立证言。证实2011年烟叶收购期间赵小坤去宫前烟站卖过烟叶。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1年烟叶收购期间,赵×一去大延洼烟站卖过烟叶。

7、证人马××证言。证实2011年烟叶收购期间其任大延洼烟站会计,赵小坤用种烟户梁××的烟本卖烟后,赵小坤让其向赵建营帐户转过款。

8、证人郭××证言。证实2011年烟叶收购期间赵小坤去宫前烟站卖过烟叶。

9、证人王×二证言。证2011年其任宫前烟站站长期间,赵小坤去卖过烟叶。

10、三门峡烟草公司陕县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建营2011年未种植烟叶,未与烟草公司签订烟叶产购合同。

11、邮政储蓄湄潭县支行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赵建营所有的卡号为6221887031026338441的账户于2011年11月14日给张琮健所有的卡号为6221887031021734008的账户转款8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5日取款62900元。

12、邮政储蓄湄潭县支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张琮健所有的卡号为6221887031021734008的账户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资金明细情况。

13、邮政储蓄陕县菜园乡支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11月24日赵建营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

14、售烟发票。证实被告人赵建营用当地烟农烟本卖烟叶的事实。

15、梁××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赵建营用烟农梁××的烟本贩卖烟叶的事实。

16、被告人赵建营、张琮健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17、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琮健主动到案的情况。

18、湄潭县看守所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琮健于2012年9月21日至9月26日被羁押,关押在贵州湄潭县看守所。

(二)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建营经王××(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小曾”(另案处理)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以5元/公斤价格收购烟叶287包,赵建营给“小曾”付款7万余元。赵建营将所购烟叶存放于陕县菜园乡田家庄村赵×三、赵×四的苹果园仓库,2012年5月25日被陕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烟叶13410公斤,经检验,被查获烟叶属B3F、B4F、B2K、B3K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建营的供述。去年在大延洼烟站认识老王(王冠庭)后, 2012年过完年4月份的时候,老王叫他的侄子带着我去买烟叶,他侄子开了一辆灰色的长安牌加长面包车带着我跑了很长的路看了几家烟叶,听老王侄子讲我们跑的地方是黔西,看上了一家的烟叶,我跟老王侄子讲好价格是5元钱每公斤,我找来了运货车,在装车的时候我发现有些烟叶不好,这车烟叶装了13吨左右,算账的时候把一些不好的烟叶少算了一些钱,我记得烟叶的价格加上给老王抽的钱数,我总共付给老王侄子大约62000元钱,然后我就把烟叶拉回到陕县先存放在我村军峡的车库里,后来转存到赵×三和赵×四苹果园,烟草局在苹果园把烟叶查扣了。

2、同案犯王××的供述。我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叔叔王冠庭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得做烤烟生意的人,说河南的老赵(赵建营)来买烟叶,我就打电话给我一个在2011年做辣椒生意时认识的朋友小曾,小曾说黔西县有烟叶。第二天我和老赵及他侄儿就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黔西县城。看好烟叶,跟老板讲好是2.5元一斤,然后老赵联系车。老赵付了7万多元给小曾和他的朋友。给了我3000元钱。

3、同案犯王冠庭的供述。到2012年4月份左右,老赵(赵建营)给我们打电话说是想找我买烟叶,我说没有烟叶,老赵说让我帮他找烟叶,我也就同意了,按照行规我帮他找烟叶,每公斤是要抽两毛钱的,我就把我侄子王××找来带着老王去给他找烟叶,王××当时又带了他的一个朋友,我只知道姓“郑”,最后老赵买了一车烟叶,我听我侄子讲这车烟叶是带老赵在黔西买的,大约是14吨左右,每公斤是3.7元,但具体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买谁的烟叶我也不清楚,我侄子拿了老赵3000多元钱的好处费。

4、证人赵×三证言。陕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我果园地房里查获烟叶123包,是赵建营的媳妇王软层从我家里取的钥匙,说放个东西,后来烟草局的人来查,我才发现房里放的是烟叶。

5、证人赵×四证言。陕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我果园地房里查获烟叶164包,是赵建营的媳妇王软层从我家里取的钥匙,说放个东西只放几天,后来烟草局的人来查,我才发现房里放的是烟叶。

6、陕县烟草局案件移交函、调查报告。证明陕县烟草局对赵建营非法经营烟叶一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6月4日将该案移交陕县公安局。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烟叶价格证明。证明2011年河南省烟叶调拨价为31.96元∕公斤。

8、陕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赵建营因擅自收购烟草专卖品被陕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烟叶287包。

9、陕县烟草专卖局过磅单、证明。证明陕县烟草局将查获的烟叶于2012年5月25日上午11点35分在交口150吨电子磅过磅称重,涉案烟叶重13410公斤。

10、三门峡市烟草公司烟叶营销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烟叶经检验有B3F、B4F、B2K、B3K等级。

1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烟叶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营、张琮健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和出售国家法律规定专营的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营从贵州省遵义市新浦区新舟镇侯××(另案处理)处购买烟叶两车的事实,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张琮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建营、张琮健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建营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建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建营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琮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琮健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按从犯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张琮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喜梅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人民审判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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