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立芝与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台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8:4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高立芝,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诉讼管理岗工作人员。 被告台大红,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高立芝诉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台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台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芝诉称,2011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台大红驾驶由 “保险公司” 承保的豫SCF466小轿车行至蓼城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救治于郭陆滩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和九椏医疗室,共花去医疗费用15725.63元,被告台大红支付6000元,原告从合管办报销6000元,被告 “保险公司” 未予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46.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县级以上医院符合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 被告台大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本人已赔偿6000元,剩下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要求原告返还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台大红驾驶豫SCF466小轿车行至固始县蓼城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其后同向由原告高立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认定:台大红负全部责任,高立芝无责。同时交警部门调解:1.高立芝的治疗、检查费用凭据由台大红承担;2.由台大红赔偿高立芝住院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一次结清。原告伤后当日在固始县郭陆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印象:左肱骨外髁颈骨折,该院提供证明:药费230元;郭陆滩镇九椏村卫生室证明:从2011年12月17日在九椏村卫生室治疗药费2060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印象: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支付检查费490元;2012年1月30-31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43.9元;2012年2月15日至3月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于2012年2月17日在全麻下行 “左肱骨陈旧性大结节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2601.73元。2012年11月2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信阳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3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立芝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原告高立芝兄妹四人:高立安、原告、高立勤、高立侠,其父高本会1941年5月23日出生、母许福英1944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熊俊洋1996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提供自己丈夫熊芳国在郭陆滩镇街道从事摩托车销售维修的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2006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郭陆滩镇九椏村证明原告全家从2006年一直居住在街道,房东任成杰证明原告全家从2006年一直租住本人在郭陆滩镇街道临204省道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从事摩托车修理,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台大红所有的豫SCF466车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从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6458.52元。被告台大红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且不要求原告返还。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村委会证明、两份保单、营业执照、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台大红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且不要求原告返还,故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提供自己丈夫熊芳国在郭陆滩镇街道从事摩托车销售维修的营业执照及村证明和房东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立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7.11元(15725.63元—6458.52元) 、护理费1101.5元(住院17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7098.1元(343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支持、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1元(其父高本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9年×20%÷4人、其母许福英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3年×20%÷4人、其女儿熊俊洋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3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要根据残疾程度酌定),合计12868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8026.91元,原告高立芝承担鉴定费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立芝各项损失12802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高立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