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文与戴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1:5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94号 |
原告杜文,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戴守春,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杜文与被告戴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守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0日前,原告给被告戴守春拉石子。2012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 000元,并为原告出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子款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守春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内容:欠杜文石子款壹万元(10000元)。2012.2.10号前。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守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前,原告给被告戴守春拉石子。2012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 000元,并为原告出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拉石子,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00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杜文要求被告戴守春支付石子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文石子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