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红玉诉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7:35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陈红玉,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特别授权),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王井村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牛延明。 原告陈红玉诉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1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2年7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60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前交付甲方;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款260万元,同时,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红玉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期限30天,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利息已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乙方陈红玉借人民币260万元,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由于甲方至今未将260万元归还乙方,甲方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前务必归还借款,如果甲方在2012年7月15日未能归还借款,同意将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的一万平方米厂房折价归债权人陈红玉所有偿还借款,届时债权人陈红玉对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的一万平方米厂房有权处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予以延长,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支付原告利息,实际为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257.4万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玉借款本金257.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57.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陈红玉负担210元,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负担27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