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1:51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平,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平及其辩护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永平利用担任陕县大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30万元给兀江伟用于民间借贷。2013年6月14日案发后,挪用款项已归还。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办案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通知被告人张永平接受调查,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兀××、李××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平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