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彬与被告贺计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2:50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67号 |
原告李振彬,男,一九七三年六月十六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许楼行政村李孟胡庄001号 。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计兰,女,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六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振彬与被告贺计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彬、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及被告贺计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x,现年16岁,二女儿李x,现年13岁,儿子李x,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即使有了三个子女,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睦相处,家庭纠纷不断,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请求,都因孩子而打消了此念头。现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李x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x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腾x,现年16岁,二女儿李x,现年13岁,儿子李x,现年11岁。现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腾x、李x蓓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x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振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