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祁现丽诉贾发真、史齐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0:4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989号 |
原告祁现丽,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 被告贾发真,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史齐阁,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 原告祁现丽诉被告贾发真、史齐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发真、史齐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是婆媳关系。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不顾多年邻里关系,对原告进行厮打,致使原告左眼和右腿被打伤,不能动弹,原告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发真、史齐阁没有答辩 原告祁现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处罚决定书一、受案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史齐阁将原告打伤并受拘留处罚的事实。⑵住院证明一张、检查报告单一张、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进一步检查。⑶检查费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的医疗费953元,第一人民医院押款及退款一张,证明花去检查费220元。⑷交通费票据24张,花费168元。 被告贾发真、史齐阁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祁现丽与被告贾发真、史齐阁婆媳二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祁现丽的左眼和右腿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史齐阁因此被告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3.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齐阁将原告祁现丽殴打致伤,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的医疗费1053.8元,误工2天的误工费共计60元,营养费2天共计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共计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93.8元。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史齐阁对原告祁现丽的损失负担主要责任,祁现丽对自己所受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史齐阁赔偿原告祁现丽各项损失1035.0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贾发真对其殴打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发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齐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祁现丽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35.04元。 二、驳回原告祁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史齐阁负担200元,原告祁现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