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张延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1:35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延军,男,1967年01月0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炎,男,1968年08月2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29由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军、赵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窜至沁阳市山王庄镇“红军家电”店内,将被害人郜XX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步步高vivoS1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4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窜至博爱县西大街“海兵副食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张XX电动车上的25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张XX、郜XX的陈述、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延军、赵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延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延军、赵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窜至沁阳市山王庄镇“红军家电”店内,将被害人郜XX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步步高vivoS1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4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窜至博爱县西大街“海兵副食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张XX电动车上的25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延军、赵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郜XX的陈述,证人屈XX的证言,被告人张延军、赵炎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个,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012号、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军、赵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延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延军、赵炎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延军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赵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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