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贵与张军、王超、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陈正贵与张军、王超、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0:3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陈正贵,男,195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王超,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正贵诉被告张军、王超、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贵诉称, 2012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王超驾驶被告张军所有的豫S61752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集乡街道时,与原告陈正贵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伤后,送至马罡集乡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05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趾骨骨折、股骨髁上骨折、阴囊挤压伤及急性腹膜炎等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9930元。

被告张军辩称,本人是雇佣王超开车,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人已垫付11万多元,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

被告王超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张军雇佣的驾驶员王超驾驶豫S61752号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集乡街道时,与原告陈正贵驾驶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2012年3月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在固始县马罡集乡中心卫生院救治,2012年6月9日支付医疗费3260.59元,固始县马罡集乡中心卫生院证明:患者因没钱结帐,于2012年6月9日结帐,医疗费单据上的费用为2012年1月4日产生; 2012年1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018.6元;2012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305.9元;2012年1月4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593元,支付合肥急救中心费用200元,2012年1月4日至4月10日住院9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趾骨骨折、股骨髁上骨折、阴囊挤压伤及急性腹膜炎等伤,支付医疗费191418.09元,2012年9月10日至9月22日住院12天,诊断为结肠造口状态,支付医疗费24307.77元;原告另提供2012年4月11日至18日在固始县马罡集乡高庄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733元。2012年12月18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5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5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2年11月27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陈正贵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3967元。2012年11月8日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9日信阳天 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5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正贵因交通事故致结肠部分切除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25%,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682元和其他实际支出住宿费等票据16041元。原告提供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正贵、苏道芝夫妻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租住社区马坳组居民徐志辉房子。原告提供徐志辉证明:陈正贵、苏道芝夫妻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租住本人家,经营水果为生,并提供徐志辉身份证。原告为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张军所有的豫S61752号自卸货车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张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1000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意见函、社区证明、保单、车损评估鉴定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张军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抢救费3260.59元、急救中心费用200元、卫生室的治疗费用733元,考虑到该部分费用的必然发生且数额不大,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682元,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告的伤情及住家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按两次住院109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根据评估咨询意见函,考虑到该费用的必须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实际支出住宿费16041元,考虑到该费用的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主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东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正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836.95元、护理费14902.74元(23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6350.4元(328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365天)、交通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住院109天×50元/天)、营养费218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09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25%)、二次手术费3967元、实际支出住宿费6000元、车损25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94633.0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张军承担鉴定费1920元,下余270713.09元的80%即21657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38570.47元。鉴于被告张军已付111000元,故原告得到赔偿后还应返还给被告张军109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贵各项损失338570.5元。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军109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原告陈正贵负但92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6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29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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