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福望诉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4:4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529号 |
原告侯福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 法定代表人郑仁明,董事长。 原告侯福望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望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福望诉称,2009年11月24日,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负责人邵小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建筑设备,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被告应付租金268699.46元,被告先后支付租金209230元,剩余租金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59469.4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3、被告支付租赁费29469.4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侯福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领出单61张、回收单41张、租赁费清单4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68699.46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及已支付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29469.46元未付。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4日,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出具《委托书》,载明:“由邵小贤、俞东以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和处置其他;一切租赁事宜,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我单位承担”。同日,原告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方(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租用出租方(原告)的设备,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计算以天为单位,每件设备从该设备领取日开始计算至送还日止;2、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重新签订合同;3、租赁费的交纳: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月租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拆回所有租赁的建筑设备,承租方应承担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截止2011年7月11日,被告返还了所有租赁的建筑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268699.46元。被告支付了租赁费239230元,剩余租赁费29469.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因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请求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支付部分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邵小贤、俞东处理租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承担,且在合同签订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第二项目部E组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租赁费29469.46元;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违约金1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7元,由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