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司新、洪素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史司新、洪素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0:3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史司新,男,1962年6月11日生(智障残疾人)。

法定代理人:史欢欢,女,1986年4月16日生。系原告之女。

原告:洪素梅,女,1963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欢欢,女,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5127-7,住所地汝阳县城文化路付8号。

负责人:刘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史司新、洪素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史欢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史司新、洪素梅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洪素梅给史司新办理了一份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交费期间是20年,每年交费1089元。原告2011年度以前连年交费,2011年10月12日夜史司新突患脑干出血,虽经医治但还是丧生了知觉和记忆。史司新为被告从事代办服务工作,其在医院手术前后,被告单位领导带人去看望,原告当时就提出理赔,被告说是自家人且都知道其病情,随后报也不迟。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要求司法鉴定,原告亲属将史司新拉到洛阳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植物人。鉴定后,被告让原告交了保险合同,起初以报案迟为由提出从中扣除2012年保险费1089元,后又以种种理由搪塞。上级早已把理赔款3.3万元拨到被告账户上,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3.3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史司新,洪素梅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诉称其它事实无异议。交纳保险费以报案时间为界点,原告2012年报案,因其2012年度保费未交纳,导致电脑系统自动让被告为其垫交了该费用1089元并承担了相应利息20.31元。原告的保险金是3.3万元,因需扣除垫付款和利息,理赔款剩余31890.69元。另外,史司新在被告单位代办期间收取并挪用客户保险费十余万元,导致被告为客户垫付保险费,其中上交94705.16元,退还客户23575.13元,还有12735.75元未办理复效手续。被告扣留原告理赔款作为客户向公司交纳的保险费,若原告同意,那被告对史司新挪用的客户保险费下余款放弃权利。请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告应否交纳2012年度保险费,由原、被告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主张的抵扣理由应否成立,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另提出,原告的合同被告已收走。

被告提出:所收走的原告合同,现在省公司,庭后10内提交(被告至今未提交)。

被告举证有:1、收款收据52张,被告提出,该收取系史司新履职期间收取客户的保险费,合计43319元,其中客户名书写清楚的40人43张,不清楚的9张。2、《史司新挪用保费办理复效明细》表4张(合计94705.16元),《史司新挪用保费领款明细》表2张(合计23575.13元),《史司新挪用保费未办理复效明细》表1张(合计12735.75元)。

原告质证意见:史司新已成植物人,被告主张这事实,他人不清楚;票据字迹不清,上面名字不是史司新笔迹;“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写的,不予质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向原告调取证据,被告出具的“洪素梅2011年9月5日交保险费发票”1张,该发票载明交费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费用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2012年7月29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司新系为被告服务的代办员,与洪素梅为夫妻关系。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洪素梅为投保人为史司新办理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双方约定:交费期限20年,每年度(当年7月30日-次年7月29日)保险费1089元,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每年的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的保险费;基本保额11000元,交费期间若被保险人高度残疾,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赔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鉴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者,保险人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合同履行中,原告连年交费,2011年9月5日又交同年7月30日-2012年7月29日的保费1089元。2011年10月12日夜原告史司新突患脑干出血,当日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12月1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史司新的病残程度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脏器机能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需的日常生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之规定。

另查明:原告史司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位领导等人去看望时,原告亲属提出保险理赔,被告表示,单位知道其情况,随后报也不迟。后理赔中,被告提出史司新2012年度保费应交而未交纳,需从保险金中扣除为史司新垫付的保险费1089元、承担的利息20.31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史司新在被告单位从事代办期间收取并挪用客户保险费十余万元,主张扣留原告的理赔款并抵史司新应上交的客户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原告史司新与被告虽存在工作上的代办关系,但在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合同全面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要求从保险金中扣留垫付款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报案”且符合了“理赔”条件,但要求扣留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而给被告造成的垫付及利息损失,对被告的抗辩准许与否,关键是“原告应否交纳2012年度保险费”。此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本应以当事人合同确定,但被告迟迟不提交合同,本院只能以公布的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确定。而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每年的对应日,宽限期为60日,逾宽限期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欠交保险费,保险人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原告2011年10月12日患病,2012年1月5日出院,依保险条款原告应在2012年4月11日前进行残疾鉴定,而原告的鉴定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逾越了当年的交费日和宽限期。原告未及时完善理赔材料直接导致了被告理赔迟后了前次保费计算期间,因此应确认被告扣留前述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主张的支付保险金时须先扣除被告垫付的保险费1089元和承担的利息20.31元,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关于被告要求抵扣“史司新挪用客户保费”的抗辩理由应否支持问题。被告主张的“史司新挪用客户保费”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若权利受到侵犯,其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被告要求抵扣,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其主张未证明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史司新“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3.3万元。

二、准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在支付原告史司新前款款项时,扣留其为原告垫交的1089元保费和承担的20.31元利息。

三、上述判决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史司新、洪素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原告史司新、洪素梅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李 建 华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伽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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