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帅诉李安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2:34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凤民初字第587号 |
原告张帅,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女,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安如,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帅诉被告李安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张文清,被告李安如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照货车在凤泉区区府路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挫裂伤等损害,先后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53天,花费昂贵医疗费。经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等级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张文清代张帅和李安如签订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905.67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赔偿数额为274117.35元。 被告李安如辩称: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自签订调解书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根据规定,其已经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真实有效,双方签订调解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违背了法律的诚实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张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7份,其中新乡市中心医院4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1份,新乡医学院一附院1份,新乡医学院三附院1份,出院证5份,诊断证明3份,住院票据7份,因病定期检查25次,票据26份,共花费医疗费164014.6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85张,计款1500元。5、后沟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杨希风和张帅系母子关系。要求赡养费68664.8元,张××和张帅是父女关系,要求抚养费27465.92元。张××在张帅出事时未满18周岁。误工费按新乡市职工2012年平均工资计算5年。护理2人,提交工资表2份,出勤表2份,单位证明2份,以证明护理费。营养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6、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以证明张××身份,是张帅女儿,张帅爱人陈爱玲身份,张帅是非农业户口。社保卡1份,以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身份。7、提交户口本1份,耿黄派出所证明1份、后沟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李安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心医院治疗右下肢血栓形成的2012年6月1日至15日病历有异议,和本案无关。院外购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对检查费有异议。2012年2月14日在一附院的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在这一天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伤残评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第九页第五条第四项第三目内容说的是2004年的。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如意见书成立,对方还应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交通费过高,法院认定。扶养费不应得到保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且被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而且计算错误,应按被扶养人的子女人数,伤残等级系数来计算。抚养费意见同上。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伙食补按一天1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错误,定残后,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只支持住院期间的。对原告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核实。对原告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由法院认定。 被告李安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原告申请公安机关调解的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约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继续赔偿没有依据且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 原告张帅对被告李安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调解书,但原告未预料到伤害的严重性,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巨大,所以原告按公平原则进行索赔。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1份,原告对更正说明无异议。被告对更正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不严肃,结果不能令人信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次住院治疗与2011年3月11日所受外伤有关联性,故对该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2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营养伙食科证明,没有医嘱和收费票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尾号为6676的门诊收费票据和新乡市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尾号为1642的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显示为“体检费”,原告提交没有病历和医嘱相印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健民药行及胖东来百货店的销售小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尾号为5929和6653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票据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4、原告的交通费中新乡至太原火车票1张及河南省长途汽车客运站发票3张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能印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效票据为87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5、后沟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耿黄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出勤表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原告申请公安机关调解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磷化钾肥有限公司门口,李安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超载的无牌照大货车,沿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磷化钾肥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张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所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区府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张帅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张帅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额颞叶脑挫裂伤;②左颞顶硬膜下血肿;③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头皮血肿;2.右眼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671.69元。2011年3月16日,张帅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医源性颅骨缺损,皮肤软组织损伤”。张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45068.38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缺损(额颞部,左侧);2.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预防癫痫。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9516.11元。2012年7月7日,张帅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原告住院治疗7天,扣除医保记账2190.86元,实收医疗费3460.15元。2012年9月14日,张帅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原告住院治疗13天,扣除医保记账4702.41元,实收医疗费5028.37元。2012年11月12日张帅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出血;3。多发性脑梗死;4.脑外伤术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扣除医保记账4692.03元,实收医疗费5631.4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5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帅颅脑损伤致外伤癫痫的伤残等级Ⅶ(七)级,致颅脑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帅在前两次住院期间(2011年3月11日一2011年5月9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2011年5月9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帅外伤性癫痫诊断成立,与2011年3月11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李安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申请交警部门调解。2011年5月3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参照当事双方在调解前的意见,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以下协议:1、张帅住院期间医疗费、李安如交25900元,张帅交70440.07元。2、李安如除张帅住院期间交259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张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59000元。3、李安如以上共计赔偿张帅84900元整。 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签字生效。”原告女儿张文清作为张帅的代理人和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李安如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2012年2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颅骨缺损”时,医嘱预防癫痫。2012年7月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诊断为癫痫。原告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的2012年2月才知道自己的伤情严重程度,2012年7月确诊为癫痫,又经评残后才能根据自己的伤残等级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自己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从而知道原告于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而从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看,被告8万多元的赔偿数额远远不够原告以后的生活和治疗费用,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即应从2012年2月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并不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用为139740.9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结合张帅的伤情,误工时间从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1日为782天,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帅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782天=43792元。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当地护工报酬13224元/年计算,原告张帅在前两次住院期间(2011年3月11日一2011年5月9日)护理费为13224元/年÷365天×59天×2=4275.14元。原告2011年5月9日出院后护理费为13224元/年×5年=66120元。原告张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119天计算,共计10元/天×119天=1190元。原告张帅营养费费按每天10元住院119天计算,共计10元/天×119天=1190元。原告张帅交通费87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两处伤残,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另一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1%)=167629.48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张××、母亲杨希凤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张××16岁,因被扶养人张××还有扶养人陈爱玲,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法应当由原告负担的1/2。被扶养人张××为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被扶养人张××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2年×1/2×(40%+1%)=5630.51元,杨希风居住在农村,有子女6人,已满75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扶养人杨希风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1/6×(40%+1%)=1719.31元。将被扶养人张××、杨希风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67629.48元+5630.51元+1719.31元=171979.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因此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120.7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120.74元×50%=66060.37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041.4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2041.44元×50%=91020.72元。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赔偿9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66060.37元+91020.72元+950元=278031.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84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8031.09元-84900元=193131.0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帅与被告李安如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限被告李安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各项损失193131.09元。 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张帅负担1623元,被告李安如负担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广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