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明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7:1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3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明非,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鹏,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晨辉,又名赵棒棒,男,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光,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明非及其辩护人王国鹏、被告人赵晨辉及其辩护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明非、张力升酒后走到焦作市周庄菜场对面时,看到周庄南口被害人赵XX等人嘴里骂骂咧咧的向北边走去,姚明非觉得对方在骂自己,就和张力升跑过去找对方理论,争吵中姚明非用随手携带的啤酒瓶将赵XX头部砸伤,后姚明非打电话叫王树啸(另案处理)来帮忙,王树啸经过周庄西路富源网吧附近时碰到了被告人赵晨辉,二人一起来到现场,随后就和赵XX等人厮打起来,王树啸的朋友“黄甫”(另案处理)也和对方厮打,赵晨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入了赵XX的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汪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晨辉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明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非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姚明非系初犯、偶犯,起因是酒后一时冲动,事后感到非常后悔,悔罪态度明显;三、已经与被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姚明非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晨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非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赵晨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姚明非等酒后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后,其没有采取报警求助等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依仗人数众多发生互相斗殴;三、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四、被告人赵晨辉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系酒后一时冲动所致犯罪。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赵晨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明非、张力升酒后走到焦作市周庄菜场对面时,看到周庄南口被害人赵XX等人嘴里骂骂咧咧的向北边走去,被告人姚明非觉得对方在骂自己,就和张力升跑过去找对方理论,争吵中被告人姚明非用随手携带的啤酒瓶将被害人赵XX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姚明非打电话叫王树啸(另案处理)来帮忙,王树啸经过周庄西路富源网吧附近时碰到了被告人赵晨辉,二人一起来到现场,随后就和被害人赵XX等人厮打起来,王树啸的朋友“黄甫”(另案处理)也和对方厮打,被告人赵晨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入了被害人赵XX的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赵XX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赵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汪XX、刘XX、赵XX、黄XX、张二X、刘二X、汪二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辨认笔录、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赵XX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办事处东焦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19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撤诉裁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晨辉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明非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晨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明非、赵晨辉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明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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