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燕明远与被告马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0:1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805号 |
原告燕明远,男。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行,男。 原告燕明远与被告马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二渣款14 2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还下欠10 22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 2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二渣款; 2、证人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一起从2011年10月至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账。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郑化肥厂工人,利用业余时间买卖二渣。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二渣钱14 22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双方因下余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 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二渣,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10 2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明远欠款一万零二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马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