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黄振会、孔得云、黄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4:03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西。 法定代表人耿守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特别授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会,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得云,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黄振会妻子)。 被告黄雷,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黄振会、孔得云、黄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 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0)腾售字第68号《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振会购买原告型号为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但自2011年11月30日起被告屡次逾期还款,由原告垫付银行按揭款4647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振会、孔得云向原告返还所购买的型号为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2、判令黄振会、孔得云向原告清偿欠款46473元、银行利息及罚息8819元、回购费10000元、违约金64050元,合计129342元。 3、判令被告黄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黄振会返还所购买的型号为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 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腾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2010)腾售字第68号《银行按揭销售合同》、《配偶承诺书》、《整机收到条》、《合同签订告知书》及《交付附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振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装载机1台,价款为312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94000元后,余款向银行贷款218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保证金11000元、管理费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当天原告向被告黄振会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车辆验收合格证明。②《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雷为被告黄振会购买装载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③《收款凭单》8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振会已交纳的首付款及部分车款合计金额111000元。另外,因被告黄振会违约,原告将车辆收回产生的费用为20000元,被告黄振会于2011年1月28日交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④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还款计划书》1份、网银交易记录3份、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丰产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客户回单留存联8份、中国银行新乡北站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振会贷款金额为218000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原告已替被告付清光大银行贷款本息55292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为填充件,虽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印章,但该印章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中填充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黄振会、黄雷等签订了编号为(2010)腾售字第68号《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黄振会;担保人(丙方)黄雷。1:设备名称及数量为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1210E038831、车架号:91079151);2、单价:312000元。(其中首付款94000元,贷款金额218000元);3、按揭期限二年;4、保证金11000元、公证费1000元、管理费5000元(若乙方未能支付协议项下任何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该等款项),5、乙方出现逾期支付还款或其他应向甲方或银行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甲方或银行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6、如果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已到期还款、未到期还款、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购买人黄振会(甲方)、被告黄雷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应甲方的请求,丙方同意并确认为甲乙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2010)腾租字第68号合同提供担保;丙方对第一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孔得云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孔得云承诺自愿共同负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被告黄振会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本人要求还款。之后,被告黄振会陆续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4000元和保证金11000元、公证费1000元、管理费5000元等共计111000元。在原告将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黄振会后,被告黄振会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工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为:LG953,编号为:YE9440091079151,发动机号为:1210E038831,前车架号为:91079151。车辆整机完好,配件齐全。在欠款或银行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1日被告黄振会在光大银行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前,原告(甲方、经销商)与被告黄振会(乙方购车人)、被告黄雷(丙方、购车人的担保人)三方先行签订《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与乙方黄振会,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银行按揭合同中(购车机型:LG953,机号:91079151),就甲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宜,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作出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在上述合同中的按揭贷款,不论任何原因逾期,致使甲方垫款的,在甲方垫款三日内,丙方及其配偶无条件替乙方还款至甲方;乙方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甲方回购的,在甲方回购三日内,丙方及其配偶无条件替乙方还款至甲方。本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自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偿清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孔得云作为黄振会的配偶,同时也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2010年6月22日,光大银行与被告黄振会签订借据号为77261016000205001《个人贷款借据》1份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主要内容有:贷款人黄振会;贷款金额218000元,贷款用途购工程机械;贷款年利率为5.94%;贷款发放日2010年6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12年6月22日止,还款账号6226692200317757。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黄振会未能按期归还光大银行借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归还被告黄振会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向被告黄振会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的还款账户6226692200317757上汇款7730元及手续费3元;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黄振会还款账户6226692200317757上付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向被告黄振会还款账户6226692200317757上汇款18710元及电汇费5元;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向被告黄振会还款账户6226692200317757上汇款10020元及电汇费5元。以上原告代为被告黄振会偿还银行贷款四笔合计金额为46473元,扣除保证金11000元后为35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振会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黄振会、黄雷签订的《银行按揭销售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腾达公司按照约定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黄振会后,除被告黄振会按约定交付原告首付款外,被告黄振会对其他装载机款以按揭方式向光大银行进行借款;同时,原告为被告黄振会的借款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反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黄雷的保证期间为自光大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偿清光大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黄雷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保证期间的计算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黄振会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时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黄振会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黄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孔得云作为被告黄振会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黄振会购买原告的装载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黄振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得云对被告黄振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黄振会交纳原告的保证金11000元,应冲抵所欠原告的款项,冲抵后的欠款金额为3547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振会、孔得云偿还欠款55292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黄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中的合理部分354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属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振会、孔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54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雷对被告黄振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黄振会、孔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泉水 审 判 员 贺成文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