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6:5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少刑初字第1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曾用名田××,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田平军,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系被告人父亲。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未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伙同王泽(另案处理)窜至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将赵玉峰停在门前的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将三轮车开到三门峡销赃,得赃款13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三轮车价值1800元。 本院审理中另查明,涉案的三轮车已被追还失主。被告人田奇到案后将涉案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玉峰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协议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退回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