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成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9:3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香(曾用名张恒慧),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成香驾驶鲁QB9029/鲁Q921B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00M处时,于行车道撞击刘红伟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头南尾北横停于路面的豫PC6961客车右侧中部,造成豫PC6961客车乘车人陈××当场死亡,乘车人朱东梅、张宣宣等人受伤,鲁QB9029/鲁Q921B挂货车驾驶员被告人张成香、乘车人张东昂受伤,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月霞系受到重度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成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东梅、张宣宣等人的陈述;证人赵××、刘××、刘×二、楚××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打印件、报案及抓获经过、领款证明、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成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