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根与王庆、南阳市宛西货运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6
李忠根与王庆、南阳市宛西货运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6:17:1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忠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西货运中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根与被告王庆、南阳市宛西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宛西货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西货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庆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王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货车为被告宛西货运所有,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入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外购药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王庆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庆辩称肇事车辆属被告宛西货运所有并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宛西货运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且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庆提交收据二支,以证明被告王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宛西货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分项予以理赔,该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庆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所举证(二)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原告所举证(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六张外购药收据有异议,认为无医师医嘱,且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庆所举证的收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庆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立法宗旨相悖,不能支持该公司的分项理赔主张。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及证(四)中除代码为030922、030930、030821、031084、030928、030825六张外购药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代码为030922、030930、031084、030928、030825的五张外购药收据虽未有原告就医医院医嘱证明,但票据正规,所购药物也为原告伤情治疗所必需,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代码为030821的一张外购药收据开具日期为2012年1月2日,与原告受伤日期2012年11月27日不符,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合法临床鉴定机构出具,被告王庆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持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因此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中的交通费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二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客观证据证实,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但住宿费票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被告王庆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按分项限额赔偿的内容,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明显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庆驾驶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53公里+3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忠根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忠根受伤。2012年12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根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面部裂伤、下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颗牙齿断裂、缺失。同年11月29日,原告又转往南阳南石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双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积血、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裂伤并右侧胸壁皮下少量积气;肺炎;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忠根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头面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自2012年11月27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391.29元;自2012年11月29日入住南阳南石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01210.5元。原告住院期间于南阳市春天平价门诊五次购药118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又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25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唐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王庆支付的医疗费押金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王庆又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宛西货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庆,且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妻许××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

立案前,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2)唐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院同日作出(2012)唐民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73.83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2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31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庆驾驶其所有的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忠根受伤,被告王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庆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庆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宛西货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和被告宛西货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李忠根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分别为:

(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9036.79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59天,数额为4130元(59×1×70=4130);

(3)原告的误工费,自2012年11月27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8日共122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22天,数额为8540元(122×70=8540);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9天,数额为1770元(59×30=1770);

(5)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59天,数额为885元(59×15=885);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伤残九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0099.76元(7524.94×20×20%=30099.76);

(7)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共计898元;

(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及头面部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子一周岁,原告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7年,数额为8554.63元(17×5032.14×1/2×20%=8554.63)。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73914.1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B×××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忠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

二、被告王庆和被告南阳宛西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忠根各项损失共计53914.18元(含被告王庆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其中被告王庆、被告南阳宛西货运中心均承担53914.18元的50%计款26957.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60元,原告李忠根承担730元、被告王庆与被告南阳宛西货运中心共同承担5130元(被告王庆、被告南阳宛西货运中心各承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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