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凤泉区天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6:36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311号 |
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青城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方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天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张门村东。 法定代表人邢善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雪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天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方明、王太忠,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善伟、委托代理人侯雪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型号为153*6480的有机硅骨架1200根,货款共计12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以及按供方提供的样品验收、货到十五日内提出异议,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全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付货款7800元、2013年1月10日付货款30000元、2013年1月10日付货款85139元,共支付货款122939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供货230根,2月20日供货230根,经原告验收,460根货物严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书》,2013年3月6日被告回函称原告认同产品、表示歉意、寻找新买主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退回货款并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GJHB121225号《购销合同》,退还原告货款12293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885.64元(以货款1229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16日)。 被告辩称:被告所供货物现原告仍欠16461元货款未付。原告提出的有机硅骨架粗细不均,但按钢材细筋行业标准有下差,被告产品筋粗在3.08至3.21mm之间,并非全部小于3.2mm,被告并非偷工减料,故意所为。原告提出毛刺等级问题后,被告方已精工细作,原告曾三次派人实地考察未提出异议,被告才发货的。被告生产的同样规格型号的骨架204根正被原告使用在生产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全部剩余产品,并支付剩余货款16461元,另支付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存放在库房内536根骨架的保管费1286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12年12月25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均盖章认可,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保质期三年。②2012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2013年1月10日被告开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22939元。③2013年2月25日原告发出的《质量异议书》及被告2013年3月6日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对产品不合格的异议,被告已予认可,被告并提出解决的单方建议。④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无法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已收到原告的质量异议书,回函也是被告发出的,但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合格不能成立。被告的产品生产以后,原告三次派人到被告方考察,然后才把后两笔货款支付给被告,而后被告发的货,因此,被告的产品已经得到原告认可。原告的质量异议书中也认可产品筋粗在3.08mm至3.21mm之间,并非全部小于3.2mm,故原告说全部不合格不能成立,且原告现有被告生产的204根产品正用于生产。原告提供的八张照片,只是个别问题,不能代表全部产品都有问题,且这几张照片照过以后,被告又将产品拉回厂里进行修理,修好后,原告又来人看过说可以,被告才把货又发给了原告,照片是修理之前的照片。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实用五金手册》中《一般用途低碳钢丝》(GB/T343-94)标准一份。证明国家允许钢筋的粗细存在误差。②被告向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三次来人对被告的产品认可后,被告才给原告发货。③2013年3月25日新乡市源丰涂装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新乡市源丰涂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产品的保管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参考资料,与本案产品中所涉钢筋不同种,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已收到,原告方三次来人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是为了监督被告生产合格的产品。被告提供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回函与原告提供的其中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③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SJHB121225的《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有机硅骨架,型号规格为Φ153*6480,数量为1200根,单价为105元,合计12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到货;质量标准:骨架表面有机硅处理(有机硅涂层≥次0.1mm),24根筋,筋粗3.2mm,环距200mm,环粗3.5mm,口部加300mm护套(百叶窗式),骨架为两节,骨架表面要求无毛刺,无脱焊、开焊、生锈现象,保持期三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提供的样品验收,货到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全款,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被告货款7800元,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被告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0000元、85139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1日,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款122939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交付原告有机硅骨架各230根,共计460根。在此之前,被告曾另交付原告有机硅骨架204根,原告并已使用。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书》,内容为:“贵公司应为我司提供的1200根有机硅骨架(2月18日收230根,2月20日收230根,共计460根),在来料验收时发现贵司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中第二条之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上约定骨架筋粗3.2mm,实际为3.08-3.21mm粗细不均;环粗3.5mm,实际为3.02-3.15mm,粗细不均,并且表面有毛刺、脱焊、开焊现象。为此,请贵司:1、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一天内给予我司书面答复;2、在五日内向我司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全部产品;3、如逾期,我司将解除双方2013年12月25日SJHB121225号合同,并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物其中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筋粗进行实际测量并拍照,并对货物中存在的涂层脱落及毛刺进行拍照。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SJHB121225号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文件;期间贵公司三次派专业人员来我公司现场考察审核,并认同我公司所生产产品,且催促我公司尽快发货;我公司与贵公司商讨后,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和20日分两次发货,共计460根;贵公司在我公司发货前三次打款;现要求退货,这期间由于我们的产品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不便,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望贵公司谅解,慎重考虑处理方案,以避免给公司和我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同时,被告在回函中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经验收在双方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在被告的回函中,被告表示其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其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拍照,同时也反映了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提出系原告在被告对所供产品重新修理之前所拍照,以及该照片不能反映被告所供货物的全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本院进行释明后,被告明确提出对其所供货物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被告称其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原告所供有机硅骨架204根,合计价款214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及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物进行了使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供该货物质量的认可,故原告要求退还该204根有机硅骨架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2939元及利息其中的10151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承兑汇票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全部剩余产品,并支付剩余货款,属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保管费用,系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天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GJHB121225号《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天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1519元及利息(利息以16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85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天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