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於瑞娟与被告孙永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1:3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835号 |
原告於瑞娟,女。 被告孙永杰,男。 原告於瑞娟与被告孙永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现阶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永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自由相识,2003年1月12日(农历2002年12月10日) 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7日(农历11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孙XX。2005年8月5日(农历7月1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孙XX。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於瑞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於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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