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寻衅滋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41:30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范刑初字第00046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董董,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抓获,4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建设,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等人在范县濮城镇天籁KTV六号包间内唱歌时,将喝完的啤酒瓶肆意摔砸,致包间内的电视机、茶几、点歌屏幕、沙发等物品损坏,价值7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等人在范县濮城镇郭XX的天籁KTV六号包间内唱歌时,将喝完的啤酒瓶肆意摔砸,致包间内的电视机、茶几、点歌屏幕、沙发等物品损坏,被损毁物品总价值760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董董等人赔偿郭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郭XX提出撤案申请,请求对陈董董等人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的供述,同案人栗永配、付华帅的供述,证人郭XX、张XX、陈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郭XX的撤案申请书,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董董、范建设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董董、范建设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董董、范建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董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建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段 惠 敏 代理审判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忠 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