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文良、潘治臣、常宝宝、纪乐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9:5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良,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治臣(绰号:九斤),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宝宝(别名常宝),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乐天(别名纪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良、潘治臣、常宝宝、纪乐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郭文良在饮酒期间指使被告人潘治臣恐吓与其朋友冯××有矛盾的占建军,并将占建军住所、电话号码及车牌号告知潘治臣。当日15时许,被告人潘治臣纠集被告人常宝宝、纪乐天,将占建军停放在陕县观音堂街易购超市西侧家属院内的豫MV8760吉利越野车用砍刀、砖头、石块砸坏。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被损价值2230元。案发后,郭文良、潘治臣赔偿被害人占建军损失2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宝宝、纪乐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占建军的陈述;证人冯××、潘××、郭××、王××等的证言;书证有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良、潘治臣、常宝宝、纪乐天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宝宝、纪乐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良、潘治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潘治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常宝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纪乐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薛喜梅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