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刚、南红军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1:23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南红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南红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李建锋、被告人南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刚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28万元养老保险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一个月,从中获利 1020.54元。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刚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30万元养老保险金挪借给被告人南红军使用,被告人南红军在明知该款系公款的情况下仍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南红军将30万元归还给李刚。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办案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通知被告人李刚接受调查,李刚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非法所得1020.54元退缴,已由办案机关没收上缴国库;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南红军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南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归案经过、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养老保险进度表、收条、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等;物证: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南红军与被告人李刚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刚在办案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通知其接受调查,李刚能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非法所得退缴;被告人南红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刚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南红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