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爱华与被告张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9:09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986号 |
原告郭爱华,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刘楼村 。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康,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政府家属院 。 原告郭爱华与被告张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叫张x。我和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4月,我发现被告有外遇,这个女孩叫王某,是徐州的。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对我更加疏远,最近,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要回我的嫁妆。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8日结婚,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个女儿。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好、说我有外遇不属实,我们两家住的很近,媒人介绍认识后就经常在一起,相互比较了解。我们自结婚以来,我对原告非常好,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一次,我们婚后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由于我父母都有工资,没有让我们交过生活费,父母对我们非常好,一家人相处很和睦。我只是在闲时和别人上网聊聊天,原告知道了很生气,我也非常后悔,也向原告承认了错误,但是,我从来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我们还是能够和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1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个女儿,叫张x,张x8个月就断奶了,此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张x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2013年5月份原告打工回来后,孩子开始跟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1部洗衣机、1台空调、1个电冰箱、1台电视机、1辆摩托车和18条被子。被告说是被告给原告的钱买的,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有:干礼10100元、肉钱1000元、衣服钱1000元、要媳妇时拿现金3600元、买家具和婚纱钱8000元。在小孩送喜饭时,原告父母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说已经花费完了。被告曾在网上和别的女人聊天,说暧昧话,并见了面,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一份“忏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时间较少,关系一般,被告又与异性网聊,原告不肯原谅,双方家人又一再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经本院多次调解,仍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女儿张x才一岁多,离不开母亲的呵护,现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应当由原告郭爱华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准许;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结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由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两年多,并且生育一女儿,彩礼不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爱华与被告张康离婚。 二、女儿张x由原告郭爱华抚养,被告张康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郭爱华所有,被告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文 利
二O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建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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