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坤于、陈国友、陈邦顺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3:1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坤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友,男, 197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邦顺,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于、陈国友、陈邦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夜,被告人刘坤于、陈国友、陈邦顺伙同“康小飞”(音)经预谋并携带工具,乘坐“张小旦”(音)面包车窜至陕县西张村镇申家窑金矿,被告人刘坤于、陈国友、陈邦顺及“康小飞” (音)进入矿道盗窃金矿石。2013年2月3日4时许,申家窑金矿工作人员王海英等人发现被告人并将其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金矿石146公斤。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4558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海英、李建芳的证言;书证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抽样送检记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于、陈国友、陈邦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坤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陈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陈邦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