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毋立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9:3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9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立军,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毋立军酒后无证驾驶豫HH4228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下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方桥最下层东非机动车道美利超市门口与一辆牌照为晋E34228小轿车相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毋立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被告人毋立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二份,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毋立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立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毋立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毋立军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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