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贺印学、沈玉花、贺甲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贺印学、沈玉花、贺甲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5:21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西。

法定代表人耿守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印学,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玉花,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贺印学妻子)。

被告贺甲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贺印学、沈玉花、贺甲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 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腾租字第251号《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贺印学租赁原告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一台。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被告屡次逾期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贺印学、沈玉花向原告返还所购买的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一台;2、判令贺印学、沈玉花向原告清偿欠款58200元、银行利息及罚息11534元、违约金61800元,合计131534元。3、判令被告贺甲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贺印学返还所购买的型号为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

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腾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贺印学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设备租赁附表》、《交付附件》、《保证担保合同》、《整机收到条》、《配偶承诺书》、《合同签订告知书》等各1份。以此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贺印学租赁原告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1台,并由被告贺甲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第17.2(1)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30日,原告有权收回该出租车辆;根据合同第18.1条的约定,被告逾期1日应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违约金连续计算,不扣除任何节假日。另外根据设备租赁附表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除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利息外,被告还同意原告另收取管理费4800元;根据交付附件和被告出具的整机收到条,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配偶承诺书系被告沈玉花自愿承诺,如被告贺印学逾期还款,其有还款义务。②《交款凭单》15张。以此证明:被告贺印学截至到2013年1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2600元,尚欠租金58200元未付,逾期412天,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贺印学承担违约责任每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合计为206000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贺印学、贺甲智签订了编号为(2011)腾租字第251号《租赁协议》1份,主要内容有:出租人(甲方)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贺印学;担保人(丙方)贺甲智。租赁物及数量为: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1台(发动机号:BB6G6B02533、车架号:B9001990);总价款为196000元;租期和租金:由附表明确规定;设备所有权:承租人(乙方)确认承租人(甲方)是设备的惟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乙方)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救济:承租人(乙方)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出租人(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当天,原告与被告贺印学又签订《设备租赁附表》1份,主要内容有:设备为山东临工LG9332\\车架号B9001990\\发动机号BB6G6B02533;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2011年12月15日还款20000元、利息400元;2012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利息4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每月还款12000元、每月利息400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18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70800元,含管理费4800元);租金为首付款30000元;其后的每期基本租金应根据上述付款期间于首次付款日期之后的同一日支付;期满选择:选择价格为3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贺印学、贺甲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有承租人或购买人(甲方)贺印学;出租人或出卖人(乙方)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贺甲智;1、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2011)腾租字第251号合同向乙方偿还的设备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违约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丙方对本合同第1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租金及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书后7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10月24日被告贺印学已经向原告腾达公司支付首付款3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腾达公司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贺印学,被告贺印学向原告腾达公司出具《整机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工装载机壹台,车辆型号:LG933L,编号:YE94300B9001990,发动机号:BB6G6B02533,前车架号:B9001990。车辆整机完好,配件齐全。在欠款或银行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又向被告贺印学、沈玉花出具《合同签订告知书》1份,主要内容有:在所有合同相关款项结清之前,承租人(购车人)对设备拥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承租人(购车人)如不按时还款,同意并确认向腾达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和每逾期1日5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沈玉花又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有:本人沈玉花与贺印学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公司以租赁\\按揭\\购买临工装载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自愿共同负担对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贺印学不能按时履行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贵公司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贺印学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27000元、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400元、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200元、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付款13000元、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以上被告贺印学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42600元,尚欠53400元以及管理费4800元合计58200元,经原告腾达公司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明确标明装载机的价格,与被告贺印学租赁到期所应支付的全部租金额相同,被告贺印学实际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向原告腾达公司支付装载机的价款。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租赁期满后就装载机的归属亦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贺印学按30元价格购买,这明显与该装载机的价值不符。根据合同内容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实质签订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应依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腾达公司按照约定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贺印学后,被告贺印学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腾达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被告贺甲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花作为被告贺印学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贺印学购买原告的装载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贺印学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玉花对被告黄振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腾达公司要求被告贺印学、沈玉花支付拖欠的装载机款58200元、银行利息及罚息11534元、违约金61800元,合计131534元,对其中的合理部分58200元及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印学支付罚息、违约金等,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印学、沈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5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贺甲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31元,由被告贺印学、沈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泉水

                                             审  判  员  贺成文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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